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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冒名购买经济适用房 鸡飞蛋打

发表于2008-08-27

冒名购买经济适用房 鸡飞蛋打

 
记者 孟国庆 通讯员 高晋 张广南
 
(新华社发)
 
 
近日,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产权属纠纷案件,最终以涉案私下交易经济适用房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产。


私下协议购房


2004年年初,我市一家工厂按照职工的工龄、资历排队,向职工出售经济适用房。


消息传出,有人欢喜有人忧。该厂职工王某犯了愁:1973年出生的她进入该厂工作时间不长,如果按照工龄、资历排队,这批经济适用房就轮不到她。


就在这时,王某打听到一个消息:该厂工龄较长的李师傅有购房资格,可是李师傅并不准备买房。同在一个单位,王某就想和李某商量,看李某愿意不愿意将这个购房名额“转让”给她。


经过商谈,李某同意了王某的请求,双方私下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李某,乙方为王某。今有某院30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4.54平方米及楼下小屋一间,经甲、乙双方协商,该房由甲方获得,现有偿转让给乙方。该房房价为14692元,乙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6000元。该房使用权和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买卖和处分的权利,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的一切事宜,甲方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此房的所有权证由乙方所有。此房产生的水、电、物业费等由乙方按月给甲方,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按照这份协议,由李某出面申请经济适用房并“排队”,王某出钱买房,并一次性补偿给李某6000元,从而获得这套房子的产权。


一切按照两人设计的方案顺利进行着:2005年,李某“购买”了这套54.54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虽然此时李某还没拿到房产证,但已拿到了6000元“补偿金”,随后,王某与丈夫搬进了这套房屋入住,双方皆大欢喜。

发表于2008-08-27
突生变故

2006年,一场突如其来的变故使得王某的购房计划发生了巨大变化:这年6月,李某因病住院,8月不幸去世。

同年7月17日,这套经济适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办下来了,两证均显示房屋的法定主人是李某。虽然签有房屋转让协议,但因为当事人李某已去世,房屋的归属也变得扑朔迷离: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归李某,他去世后,房子应归其妻吴某和孩子;按照协议,房屋又应归王某所有。如果王某要合法地获得这套房子,需要李某的妻子吴某帮她办完房屋产权的转让手续。问题是,在当时房价不断攀升、这套房子不断增值的情况下,吴某会愿意吗?

吴某果然不认可丈夫和王某签订的协议,而且还要求王某搬出这套房子。王某持“协议”说:“是我出钱买的房子,李某和吴某又收了我6000元钱,这房子当然是我的。”

双方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闹得不可开交,该厂负责人多次协调也没有效果。

今年6月,吴某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返还侵占原告夫妻的房屋并赔偿损失9900元。王某也不甘示弱,当即反诉吴某,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吴某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发表于2008-08-27
法官释法

此案判决后,审判长肖涛就相关问题作了说明。

肖涛说,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各地均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企业规定以工龄、资历为条件排队,王某未能达到购房条件,因而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体资格。同时,工龄、资历具有人格权的属性,是不能进行转让的。王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冒名顶替以李某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因而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开始即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他说,私下交易经济适用房具有很大的风险。本案中,李某是法律意义上的经济适用房所有权人,可以随时占有、使用或处分该项房产,一旦发生纠纷,王某只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返还购房款项,而不能获取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利益。如果王某要求主张利息,因为其已实际使用了该房屋,在通常情况下,租金和利息相互冲抵,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肖涛说,对于经济适用房的交易,各地均有限制性规定,如5年内不得上市,须补交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因此,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定要谨慎,以避免像王某一样落个鸡飞蛋打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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